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系统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教勤[2007]17号
各区县教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市教委直属单位:
《北京市教育系统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教委2007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教育系统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全市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教育系统各类教育机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
第三条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校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安排。
北京市校办产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市教育系统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类教育机构校办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应当根据校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开展各种安全生产活动。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的严格检查;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向上级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做好善后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定期听取校办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校办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七条校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有: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法定代表人可明确1名主要负责人具体领导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校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条校办企业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国家对安全教育培训有课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校办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校办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校办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第十四条承担学生教学实习和勤工俭学任务的校办企业,应制定出保障实习人员安全的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习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带队教师、指导人员及教学实习场所安全员职责与管理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实习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六)实习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其他保障实习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校办企业中涉及高危行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校办企业应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并做好检测记录,按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七条校办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校办企业对本企业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企业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难以消除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属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校办企业将生产场所、设备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应当与承租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不得出租、出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场所;危房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校办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配合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将情况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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